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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特殊目载体增值税探讨

2021-06-05 10:50:01毕业论文访问手机版

摘要:特殊目的载体(SPV)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关键主体之一,是整个业务的枢纽。营改增后,SPV作为新的纳税层级,其税收成本的大小直接影响投资人的回报。本文梳理了金融业营改增后学术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的相关研究,结合行业对SPV增值税问题的5种不同涉税观点,具体分析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增值税;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是以特定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目前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增值税税收政策规定有财税〔2006〕5号(1)、财税〔2016〕36号(2)、财税〔2016〕140号(3)及其配套文件。其中仅有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做出了专项税收政策规定,但该文件在营改增后已失效,其他均为对金融业或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2018年初资管产品增值税正式施行后,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于链条长、参与主体多的特点,各方对其增值税政策的适用和理解均有不同。

一、营改增后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主要学术研究

学术界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政策研究主要集中在当前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如李俊生,臧莹(2017)认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税制设计存在“课税对象不清晰”“征税环节设计不合理”“以SPV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带来负面效应”以及“应税收益界限不清晰”等问题,并提出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税制设计建议。上述研究均试图对基础资产转让进行业务定性,并基于此来判断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链条上各方主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这种判断从学术研究或纳税原理的角度来看有一定道理,但从业务链条上各方纳税主体,特别是SPV纳税人的纳税实践来看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SPV纳税人很难得知前端原始权益人的真实业务实质或者会计处理具体方式,通常这些会计处理又基于对转让资产是否真实出表的主观判断或会计测试上。因此,本文从自身行业实践经验出发,对行业SPV增值税主要涉税处理观点进行归纳对比分析,进而找出实务中较为合理的涉税处理。

二、行业主要实务观点

据了解,目前行业内作为管理人的信托公司或券商对资产证券化运营环节的涉税处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一)观点1:看是否有出让方或第三方给予的保本安排

观点1认为SPV持有的底层资产应该视同一个资产包,若没有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没有给整个资产包进行保本安排的话,应作为非保本处理,其底层运营取得收益不用缴纳增值税。该观点主要依据是基金业协会在2017年底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认为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该观点跟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89条“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吻合。即当且仅当ABS产品与原始权益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时,才涉及保本收益增值税缴纳的讨论,否则不用缴纳增值税。

(二)观点2:专项计划取得的全部收益均应税

观点2认为原始权益人发行ABS产品,实际是为了融资,是ABS产品向原始权益人出借资金,并以入池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行归还。SPV在经济实质上通过受让债权,为原始权益人提供贷款服务。因此,该观点认为,所有ABS产品底层取得的全部收益(税基),即SPV全部资金流入减去购买基础资产价款的差额,均属于利息收入性质,应当缴纳增值税。显然该观点认为所有原始权益人发行的ABS产品所涉及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均属于“融资行为”或者“未真实出售”,在实际税收征收操作层面简单明了,但SPV的纳税成本会大幅提升。

(三)观点3:仅对底层资产约定的利息收入应税

观点3主要依据财税〔2017〕90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明确要求资管产品按产生的利息确认收入。因此,按底层资产本身是否有约定利息,特别是在有利率字眼来判断纳税义务。对于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收账款ABS或未来收益权ABS不用缴纳增值税。该观点实际逻辑主张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转让行为,由于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入已不再归属原始权益人,特别是基础资产出表时,原始权益人已将底层信贷资产真实出售给专项计划,并停止确认该资产及相关的利息收入。但该观点不太符合企业ABS的实际情况,企业ABS由于原始权益人固有的开票义务等,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资产转让后,无法停止缴纳增值税。(四)观点4:仅对底层资产为债权类的资产应税该观点实际来源于福建省税务局2018年发布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第十七小点“专项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如何进行应税判断”。该观点认为所有原始权益人发行的ABS产品所涉及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均属于“销售行为”或“真实出售”,并根据底层资产明细类型进行增值税涉税认定,底层资产为债权类(融资租赁租金请求权、再贷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该投资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底层资产为非债权类(信托受益权、未来收益权)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作为全国唯一发布关于资产证券化增值税解答的省级税务局,这份《解答》体现了福建省税务局的担当。同时该解答在实务层面也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可惜的是《解答》在发布不久后就被撤回,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省级地方税局对资产证券化业务SPV端增值税涉税判断观点,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三、四种实务观点对比分析

从征税便捷角度来看,由于对是否存在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给予SPV的保本安排是所有观点均需首先需要明确的,那么不考虑该因素,观点1不用缴税无疑是最便捷;观点2、观点3,不涉及任何底层资产类型判断便捷度次之;观点4需要判断债权资产和非债权资产便捷度最低。不过不管是利息收益的底层债权资产判断和债权资产和非债权资产的判断相对都比较简单,实际操作层面都不复杂,均符合税务征收的便捷性要求。从SPV税负角度来看,存在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给予SPV的保本安排时,所有观点税负一致。不考虑该因素下,观点1不用纳税无疑税负最低,观点2所有资产均需纳税,税负最高。其余观点3、4在不同资产类型下税务各有不同。以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主要三种底层资产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债权和高速公路收费权来具体举例说明。具体如表1所示。原始权益人A将基础资产为10亿元的融资租赁债权(本金9.5亿元,利息0.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0亿元)\高速公路收费权(预计未来收费10亿元),转让给B专项计划,专项计划发行9亿元债券,其中:优先级8亿元、次级1亿元,次级债券均由A自己持有,不考虑保本安排。对应8亿元优先级将支付0.8亿元利息,专项计划支付管理费、托管费和登记费等共500万元,剩余款项除去税费后为劣后级。三种底层资产类型下,观点1均不用纳税,税额为0;观点2所有资产均需纳税,且税额均为291万元,税负最高;观点3下所有底层资产类型均需纳税,但税额小于观点2;观点4在融资租赁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下均需纳税,税额同观点2同底层类型下纳税金额。

四、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如上文分析,行业对SPV增值税处理有多种不同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及依据。

(一)税收政策不明确,导致纳税人恐慌性税收遵从

目前市场上主要几种类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因增值税相关规定的不明确,纳税人恐慌性税收遵从而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导致融资人实际融资成本上升。原始权益人方面,虽已转出合同债权,但因合同业务本身依然为增值税应税行为,且需要向对手方开具发票,无法免除相关增值税纳税义务;专项计划方面,因增值税法规对“保本”“贷款”等概念的认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适用上存在很多困惑及争议,各地方税务局、专业中介机构及专家等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有被征税的可能;投资者方面,虽《计划说明书》及其他产品法律文件明确表明本产品是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但同样因为增值税法规对“保本”的认定不明确,部分投资人将资产证券化产品分配的利息视同持有债券收取的利息缴纳增值税。整体而言,各方为避免被税务机关处罚,恐慌性税收遵从,最终结果是融资人实际融资成本上升。

(二)超额覆盖部分征税影响原始权益人提升优先级覆盖的积极性

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会采取超额覆盖的信用增级方式,以保障优先级资金安全,超额覆盖机制是内部增信措施的一种。其原理为,基础资产的回收款大于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需兑付的各期预期收益及未偿本金余额。若对超额覆盖部分征收增值税,基于成本上升的考虑,势必会影响原始权益人发行ABS底层的覆盖倍数。同时会影响优先级投资者认购ABS的积极性,增加了原始权益人,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

(三)存续、终止产品缴纳增值税面临风险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产品设计的关键在于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精准的测算以保证产品存续期内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能够覆盖约定向投资者分配的本金及利息。对于2018年前已成立且目前继续存续的产品,在进行现金流测算时,并未将产品运行过程中需缴纳的增值税考虑在内,若缴纳增值税,将降低基础资产现金流对证券本息的覆盖倍数,兑付风险将有所提升,对于现金流覆盖倍数较低的产品,甚至可能出现无法按约定兑付的违约风险,不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对于2018年前已成立且目前已清算完毕销户的产品,产品已没有资金缴纳税款,若由管理人垫付,管理人向投资者追回的可能性极小,将严重影响管理人自身的经营。结语综上分析,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现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税收政策均有较大争议,各方持有不同观点,易引发税收征纳双方、不同地区纳税人间的争议,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完善。然而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征收细则完善前,业务需要继续推进,建议各地方税务部门建立“税务诚信报告免责体系”,对税收政策未明确的涉税事项和重大的特定涉税事项,鼓励纳税人主动诚信报告,税务部门予以备案或给予明确的税务处理意见,日后按规定补缴税款的,税务部门不予处罚。该体系的建立能够减少纳税人因非主观故意导致的违法行为和风险,保障纳税人利益。

作者:万秉龙 单位: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