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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生态价值及刑法保护

2022-02-11 14:20:01毕业论文访问手机版

【摘要】土地对于国家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农民是赖以生存的根本。生态价值对于农村土地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形态,但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要保护方向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反而更多的体现其经济价值。我国农村土地的保护不应该单一、滞后,应当多方面且更应当注重生态价值的保护,这样才能可持续化的长久发展。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上,应该拥有独立的体系从而能够真正实现保护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

【关键词】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刑法保护

从古至今,土地一直是一个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个国家的立国根本。就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而言,随着经济建设以及土地征收用于城市发展,地多人少已经是当下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土地出产粮食,粮食作为民生之基,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是无法绕过的重点问题。尽管我国实行了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并用于对18亿耕地的保护,但是城镇化发展仍然是当今时代的大势所趋,城乡一体化也是国家为经济发展的策略所在,由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如农村土地生态环境被破坏,农村土地乱用、乱租、乱占等,使得农村土地丧失了其本该拥有的用途和性质。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当代生态文明的建设,对于承载着巨大经济价值同时承载着丰富生态价值的农村土地,如何进行合理发展、保护的问题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线。就我国现行的法典来看,除了《刑法》在生态保护方面略显不足外,其他几部法典如《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土地承包法》的农村土地管理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均有对于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相关保护条例。对我国现行刑法而言,更多的关注在保护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对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现如今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土地污染现象频发,《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底线保障,更应对损害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行为给予惩罚。

1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的刑法困境

1.1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未法益化

有关农村土地的相关犯罪,自我国建国以来长期被认为不应受刑法过多制约而应当更多的从行政法、民法等法律进行调整。且刑法作为其他法的兜底性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已经对一种社会现象难以全面合理的制约和管控时,才会被用起。就《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言,首先,参照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进行相关的管控,只有该法无法调整时,刑法才会体现其作用。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法律,然学者们对于同一款罪名的法益认识并不是统一的。在《刑法》第342条罪中,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益是什么,在学界存在极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罪的法益可以从《土地管理法》中得出,应当是国家管理的农村土地中可以使用部分的管理秩序;也有学者主张该罪的法益从国家以及刑法保护的角度出发应为农业用地的生产力,从而保障粮食的生产、供给和安全;还有学者主张该罪应当从客观方面考虑,表明其法益是农村土地的特定性用途;更有学者强调,农用地不仅仅应该重视其生产力,还需要注重其维持生态的作用和自我修复力,只要行为人妨碍了土地的自我修复,就可以构成该罪,所以该法益应当为农村土地的自我修复能力。总而言之,“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益无论是什么,更多都强调的是农用地的经济效益保护,而忽略了农用地对于生态环境的作用和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将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法益化处理,不但应当将其具体的属性进行定义,还应当区分其在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的不同之处。农村土地不仅仅在应经济效益上得到重视,更应在生态环境保护价值上得到关注;一旦发生相关侵害事实,法律不但要保护它的经济价值属性,也要保护生态价值属性。这也是《刑法》现今所忽略和缺乏相关规定的重要保护对象。

1.2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的刑法罪状以及立法不完善

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言,其罪状的缺失导致在出现生态破坏的情况下无法得到良好的规制。该罪并非选择性罪名,成立本罪需要同时满足“非法占用、改变用途、造成毁坏”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很难能全部满足,比如只占用土地而不毁坏,或者只毁坏而不占用等等。很多行为虽然因为缺乏罪状无法入罪,但是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伤害却是无法逆转的。但由于不满足成立罪名的要求,有些人便可以轻松利用法律漏洞,虽其行为破坏了农村用地的生态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且此罪名还要求造成实害后果,需要满足“数量较大且造成大量毁坏”的条件,但是现如今生态环境问题相对突出,农村用地实际上已经有大量毁坏且实害结果本身就有滞后性和累积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明显且迅速的实害结果,刑法都无法规制和定罪量刑的。立法的不完善体现在罪名的缺乏上。现行的罪名不能全面涵盖数量繁多、手段各异的破坏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时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由此对于生态功能的损害不但无法逆转,对于行为人也无法追责,导致刑法无法及时并且有效的对此类行为进行惩罚。

1.3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的刑法缺乏体系性构建

农村土地生态价值存在是因为土地本身就存在生态功能多样化。土地承载着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以及生态价值,是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各种价值之间密不可分,互相包容、联系、影响。所以对农村土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涉及多方利益,应当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由此应结合与各项价值体系有关的部门法来与刑法共同控制和保护,从而能够实现整体控制成效最大化。我国当今对于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呈现碎片化和零散化特征,缺乏统一的制度进行规制。由此造成了对破坏农村土地生态环境价值的个人或集体无法合理全面的进行处罚。我国刑法不但缺乏完整的生态价值保护体系,还没有细致的罪与非罪界限区分,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困难。既不利于对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对触犯此类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惩处,难以实现司法目的。

2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的困境出路

2.1将农村土地生态价值法益化

人类社会千百年前就已经知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法益,但是现如今的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法益却未能被法律合理的保护。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法益应当与其他类似法益区分开来,形成一个独立的法益。长期以来,我国多利用行政法或民法对此类法益破132坏行为进行规制,想要构成刑法犯罪还需此两种法律无法解决。由此赋予了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其他法从属性。随着时代的推进,国家和人民都对生态价值这个词有了新的认识和定义。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不能单纯的认定为一种管理秩序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生态法益看待。也有学者认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我们最终的追求,农村土地生态环境价值的法益应当为一种自我修复的能力,因为这种能力时常发挥用以维持人与自然之间的稳定。更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益才是刑法所需要保护的法益,这种法益不但包括经济法益也应当包括生态法益。由此推断,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法益应当是一种综合性法益,不仅限于生态环境利益,同时也是间接的保护了人类的生命健康的法益以及财产法益,从而实现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与平衡性;将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进行独立法益化,是符合社会和法律发展进步趋势的,是未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路径。

2.2相关罪状和立法进行完善化

随着农村土地生态价值逐渐被学界的认可,刑法去规制和保护此类法益的最佳途径就是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应转变传统思维,将该项法益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专门化、细致化、类型化的完善和管理。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法益,作为独立的一项法益,农村土地的生态环境价值也需要有独立的立法进行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本,生态价值保障了以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生态法益的侵害,刑法应完善相关罪名罪状,细化此类犯罪的形态,弥补以往刑法就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立法缺失,拓展侵犯此类法益的手段、范围和种类,实现刑法在生态法益保护上的可操作性性和可实施性。生态法益较其他法益更易受损和修复,一旦危害了生态法益,就好比蝴蝶在美洲轻轻煽动了一下翅膀,却在欧洲引起了一阵大风;造成的后果可能不仅仅是危害国家生态安全甚至会威胁全球生态安全。因此加快法律法规完善化是保护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有效途径之一。

2.3对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进行体系构建

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是具有明显体系性的,其特点表现为多个罪名、多个罪名联系及多个法律规制。犯罪的类型和手段总是数不胜数,如果只就一种现象设立一个具体的罪名,应用一类法律法规,就要求该适用罪名必须要海纳百川,不然就无法包容所有现象;但是一旦一种罪名就包罗一类犯罪现象,又无法将各类行为准确、合理的区分出来。法律的局限性是从古到今都存在的,我们很难去要求一部法典,一项法条能够包容万千事项,由此结合不同的部门法、多个法条对一类行为进行规制相较于单一规制是更合理和准确的。法律的体系化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现象,也是法律发展的必经之路。就农村土地生态价值的保护而言,单一法律法规并不能完整涵盖和准确的处理一种侵害行为,当一类部门法处理不了而又无法与另外一门部门法进行有效衔接,就会出现法律空白,会导致行为人逍遥法外。建立体系化处理制度,不仅仅解决了法律漏洞问题,也能够使问题的处理更为高效便捷,防止产生法律漏洞。

3结语

我国现行《刑法》在保护农村土地生态价值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和滞后性的。在生态文明快速发展的今天,健全刑法的相关规定,为农村土地生态价值保护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路线是当下最现实紧迫的问题。农村土地的生态价值作为整个生态文明保护中重要的一环,更加需要刑法的保护和规制。我们应当善用相关法律保护机制,创造多元化法律规制途径,才能使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迈向新高度,为我国法制事业和生态文明建设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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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姝颖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