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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刑法学分析

2021-06-11 11:10:01毕业论文访问手机版

摘要: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中被害人的伤亡是由他人的轻微暴力和自身的特殊体质共同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定性通常是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无罪(意外事件),有罪率高且同案不同判是目前的司法现状。不具有致人轻伤以上可能性的轻微暴力和重伤死亡结果的极端反差向司法实务抛出了难题,接近生活行为的轻微暴力只因造成严重后果就被纳入刑法规制揭示了司法实务中唯结果论的错误倾向。正确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归因与归责,归因是指通过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归责是指在规范层面上判断能否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属于价值评价。

关键词:轻微暴力;特殊体质;归因;归责

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诸如推搡、扭打、拉扯、辱骂等轻微暴力致有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的案件,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务中的处理结论通常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罪)、意外事件。很多被告人面对有罪判决都感到无比冤枉,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轻微暴力没有达到致人轻伤及以上的可能,主观上也没有伤害他人致轻伤及以上的故意,却因为诱发特殊体质被害人身上的致命疾病而被认定为犯罪,这无疑束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侵犯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这并非刑法的制定初衷,也不是法治社会所希望的景象。从司法实务普遍采纳的三个结论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混淆了归因与归责,当出现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时,在死者伤者为大的朴素情感影响下,司法机关倾向于让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也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确定条件关系的前提下,再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进一步缩小因果关系范围,通过社会通常观念或者通常的社会经验(即社会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行为与引发的结果间是否有相当性从而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无疑让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果关系沾染上了主观色彩。行为与结果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完全是由一般人或者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决定的,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或预见可能性则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没有。这显然模糊了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之间的界限,将事实归因等同于规范归责,虽然相当因果关系具有与传统事实因果关系理论所不同的规范评价性质,但是司法实务明显将相当因果关系也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类别,从而在得出行为与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确认符合构成要件的其他要素以及违法性和有责性时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处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传统逻辑是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体质是否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在肯定行为人行为与伤亡后果具备条件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决定行为人分别构成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无罪(意外事件),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出罪是由一般都围绕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展开。这显然是主观主义立场,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再在唯结果论的导向下认定与结果有条件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预见可能性固然属于出罪事由之一,但是根据刑法客观主义立场,在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客观判断上就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将未制造或未实现法所不允许风险的非实行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否定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完全没有必要将出罪事由遗留到主观阶层判断,这样不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出错。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受害人伤亡案件的司法现状是有罪率高和同案不同判,导致这种司法乱象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所采用的主观主义立场、唯结果论倾向和对归因与归责混淆,理清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并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坚守客观主义立场、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通过条件说归因,通过客观归责理论归责,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公平且合理合法地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司法现状

案例一: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①寇某与西瓜摊主刘某发生冲突,刘某寇某互相殴打,之后刘某的丈夫到场后与寇某扭打在一起,打斗中王某击打寇某的头部、腹部、胸部等处,二人被劝开后,寇某独自走到人行道上缓慢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其所患冠状动脉发育不良伴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也预见不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但是有预见击打他人头部会导致他人伤亡可能的可能性,被告人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殴打导致被害人头部的轻微伤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处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案例二:廖某殴打致人死亡案。②鱼贩廖某在卖鱼给赖某时与赖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赖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被告人廖某也打电话叫朋友李某来帮忙,之后廖某看到赖某叫的人已赶到,自己的朋友还没到,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赖某的人在路人的劝解下离开,此时廖某的朋友赶到便上前追打赖某的头部、胸部,之后警察赶到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害人赖某在问话期间昏迷倒地,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赖某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机梗死和慢性心包炎,在与他人争吵打骂后病发猝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因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罪过。虽然两被告人有伤害赖某的故意,但只有轻微伤害、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故意,这种故意不是刑法所规制的犯罪故意,而属于生活上的故意;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知道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告人患有特殊疾病,所以也没有过失。在客观方面,两被告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人轻伤以上后果,所以两被告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两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从以上两个个案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上述两个案例的案件过程几乎一致,都属于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致人轻伤及以上的轻微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判决结论和判决理由却截然不同。案例一认为被告人对击打他人头部会导致伤亡后果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轻微伤害行为;案例二则认为被告人击打他人的行为只是生活意义上的轻微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故未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二、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的实务处理误区

从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审理理由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所秉承的两个错误观点。案例一体现出司法机关的主观主义立场,将危害后果诉诸于行为人击打他人头部的疏忽;案例二的判决理由符合客观主义立场,其中认为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类似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未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依旧没有跳出探究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传统逻辑。司法实务中的主观归罪倾向。从司法实务中通常得出的三个结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意外事件)就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作出此结论的根据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客观的实行行为。当出现伤亡的危害后果就默认该行为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危害性,最后根据主观罪过定具体的罪名。这种从严重危害后果倒推主观的逻辑缺陷在于忽视了客观实行行为的存在,这种逻辑很容易认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定是严重的危害行为,从而认为所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其他阻却事由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都应该根据其主观状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没有达到危害行为程度的轻微暴力也会导致严重后果这一客观存在推翻了主观归责的逻辑,所以主观归责具有很大缺陷,其逻辑不能自洽,无法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可行的实践路径。司法实务中的唯结果论和混淆归因与归责的思维误区。从案例一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根据条件说得出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在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秉承“死者为大”以及损害总得有人负责的理念,认定与轻微暴力行为有事实因果关系的结果可以归咎于行为人。在这里司法机关混淆了归因与归责,归因是事实认定,归责是价值评价。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有事实因果关系不代表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能否将结果归属于行为还需进一步的规范评价。如果不区分归因与归责,将归因与归责混为一谈,无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区别,将所有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都归结于行为人定会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三、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受害人伤亡案件的正确定性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务处理此类案件的误区在于主观归责、唯结果论、不注重归因与归责的区分,那么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就在于破除这些误区,采用客观主义立场,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先通过条件说确立事实因果关系,即归因;再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确认法律因果关系,即归责。先归因,再归责,只有同时符合归因和归责的要件才能该当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坚守客观主义立场。客观主义要求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成立要件前先判断该行为的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然后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果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就直接认定为无罪,没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主观罪过。因为刑法规制的是行为,不是思想,整部刑法典的核心都是行为人的行为,这要求我们秉承客观主义立场,先判断行为的客观方面再判断主观方面,免于落入恣意的主观归责窠臼。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避免僵硬的唯结果论。正如陈刑良老师所言,“归因与归责是有所不同的: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1]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限定的因果范围为基础,然后进一步从规范上考察损害后果是否可以作为行为人的作品归属于行为。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由三个部分组成[2]:“(一)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例外:(1)降低风险;(2)没有制造风险;(3)假定的因果进程。);(二)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例外:(1)未实现风险;(2)未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3)结果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内;(4)合法的替代行为和风险提高理论。);(三)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排除因素:(1)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2)同意他人造成危险;(3)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客观归责理论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理论体系,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受害人伤亡案件的归责一般只涉及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要件和第二要件,一般也不涉及三大要件下面的例外情况,所以本文就只探讨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前两个要件,第三要件及其他例外情况就不再赘述。根据先归因再归责的判断顺序,能否将某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首先要通过条件说来判断,条件说的核心要义是“无A则无B,则A是B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无法解决归责,因为条件说只能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并没有内含规范判断。所以通过条件说理论可以看出轻微暴力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伤亡之间是有不可抹灭的因果关系的,因为虽然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只要行为人不去招惹刺激,被害人依旧可以正常地生活生存,但当行为人去刺激招惹时,被害人体内的致命疾病被诱发进而发病猝死,其中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之一,不论这个行为有多么的轻微,它与被害人伤亡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客观存在。但是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结果就能作为行为人的“杰作”归结于行为,结果的归属还需要客观归责理论来进行规范判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一个要件,对行为人行为进行刑事谴责的前提是该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顾名思义,轻微暴力指的是不足以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有形物理力,刑法规制的实行行为是足以致人轻伤及以上的危害行为,有致人轻伤可能性的行为创设了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轻微暴力行为比较贴近生活行为,其所创设的风险并非刑法所不能容忍,因而不能将严重的伤亡后果算到行为人头上。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在归责的认定上有所不同,故意行为在刑法分则中都有具体的构成要件,都有类型化的行为模式,所以识别起来比较容易,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具备法益侵害性,就可以推定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过有些特殊情况除了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创造“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实质要件。这好比一个行为只要符合了抢劫罪的行为模式,不论其抢劫的程度如何,也不论其抢劫的财物价值多寡,都认为抢劫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是故意伤害行为即便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模式,也未必是危害行为,此时还要考察它是否达到了“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程度。比如一般的轻微伤害行为就没有达到“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程度。过失行为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模式并没有类型化,因此无法依靠客观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创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是可以凭借过失犯以“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为内容的注意义务是否得到遵守加以判断。正如陈兴良老师所说,“过失犯中的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则应当根据注意义务是否得以遵守加以判断,在没有遵守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的风险,就是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应予归责。”[3]生活中的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受害人伤亡案件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若是故意伤害他人,则首先需肯定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伤亡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考察轻微伤害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轻伤及以上后果的轻微伤害行为并没有创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属于危害行为,因此不在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但是可以苛以行政处罚或者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若在主观上是过失,比如不小心碰到别人,这种情况就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情况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对别人的特殊体质有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但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创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对被告人的特殊体质完全没有预见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上述的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都属于故意轻微伤害被害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该轻微伤害行为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创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属于危害行为,没有该当于构成要件符合性,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以通过行政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关系。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有特殊体质,故意利用这种特殊体质实施轻微伤害行为,就应认定这种有意针对特殊体质人员的轻微伤害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属于危害行为,应当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针对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伤亡案件,司法实务和理论界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司法实务界倾向于认定为有罪,而理论界倾向于认定为无罪,这种区别与二者的逻辑判断顺序和所采纳的立场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实务界采用主观主义立场,进行主观归罪,始终认为所造成的重大后果必须有人来承担才能给被害人家属一个说法,才能迎合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却忘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理论界则坚守客观主义立场,严格区分归因与归责、事实与规范,通过客观归责论将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轻微伤害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性行为性质,准确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得到刑法公平的对待。特殊体质被害人在普通的轻微伤害案件中受伤死亡固然让人扼腕叹息、悲愤交加,但是这些情绪不是无视法理逻辑和规范让行为人无端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它会剥夺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在对某人动用刑罚的时候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这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全由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决定,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如果只为追求一时的泄愤之快或者为了给某人一个说法而罔顾刑法的谦抑性,弃罪刑法定的精神于不顾,那将开冤假错案之滥觞,将在背离法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司法机关不能一昧依靠经验和追求社会效果,要加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信仰,如此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和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才会减少,通向法治的进程才会加快。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02):75.

[2]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02):76-81.

[3]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J].法学研究,2006(02):77.

作者:张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