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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型“知假买假”问题研究

2020-12-02 14:36:18毕业论文访问手机版

【摘要】近年来,社会上悄然出现“知假买假”这一群体,利用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诉讼途径,将索取赔偿获取利益职业化,“知假买假”案件呈逐年攀升态势,实务中涉及的专业性较强,配套法律、法规规定还不完善,缺乏统一裁判尺度等,从而引发较大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从成因、现状、困境提出深入思考,以求为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知假买假”;司法认定;“同案不同判”

一、“知假买假”的起源及演进

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①社会开始出现“知假买假”现象。随后二十多年,背后巨大的收益被人知悉,“知假买假”人队伍日益庞大,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敲诈勒索、牟取暴利等负面消息屡见不鲜。2000年之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进入高发期,“空壳奶粉”事件、“皮革奶”事件、“苏丹红”辣椒酱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恶性事件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更好保护国民身体健康,打击日益猖獗的不良经营者,加强对食品消费者的保护,提高违法成本,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②2015年《食品安全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确立了除赔偿损失外的“假一赔十”制度,③“知假买假”随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而发展起来。

二、“知假买假”案件的实证分析

(一)“知假买假”案件概况。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④中表明,“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知假买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的转变,给予“知假买假”重重一击。全国各地相继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部分城市如深圳、厦门、锦州等⑤将扰乱行业秩序的行为列为“扫黑除恶”对象重点整治,从社会的层面上逐渐丧失其繁衍的沃土,导致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二)“知假买假”案件的特点。“知假买假”最初源于新闻媒体的报道,通常指以从事打假为职业,通过寻找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有效期限、广告宣传等存在问题的商品,以索赔、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获取一定利益的行为,不包括职业举报人或者发达国家“吹哨人”制度中的吹哨人(Whistleblower)。⑥其行为区别于普通消费行为的重要特征为“知假买假”。第一,原告“单兵化”向“团队化”发展。最初的往往是单一个体,由于获得高额赔偿金,成本低、收效快、周期短,一些人带动身边亲朋,“传授”经验以图实现共同“富裕”。利益的驱使使得其逐渐走向团队化、公司化,成立商务咨询公司,招聘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产品选择、证据固定、索赔技巧、诉讼技巧等系统培训,以期受训者能够早日“独当一面”“堪当重任”。第二,被告主体的类型化、特定化。诉讼目的是为获取高额的赔偿金,为降低诉讼风险,确保诉讼对象具有赔偿能力,大型或知名商超往往是购买首选。比如,欧尚、华润万家、永辉、沃尔玛等。线上交易平台主要选择“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究其原因:具有规范的交易流程,完整的结算票据和证据收集的便利性;经营产品种类繁多,存在对瑕疵商品发现或清理下架不及时,为“知假买假”人长期跟踪被诉产品,批量购买提供可能性。第三,“知假买假”证据的模式化。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等基本相似,涉诉标的(产品)存在问题集中于标签、标识、说明书、质量、保质期问题等。证据多为产品网上宣传截图、网络订单截图、在线支付截图、发票、照片及实物等。线下交易的证据包括购买商品现场照片、购物发票及产品实物。证明事实为存在购物行为、被告违法事实及经济损失等方面内容。获取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规定。早期“知假买假”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起诉依据,现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同或相似产品的裁判,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第四,抗辩的类型化。无论是作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抗辩理由呈类型化多为:原告主体不是适格,“知假买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具有销售产品有合格证;标签标识瑕疵不能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销售者无销售瑕疵商品的故意,履行进货查验、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生产者态度。大型生产者的产品被诉后,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授权公司员工应诉。小型生产者一般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寻求和解;但往往事与愿违,“知假买假”之间信息互通,会对相关交易平台或实体商铺中存在的涉诉产品进行密切关注,一旦发现经营者未及时清理下架,将会在短期内对该产品进行大批量购买,进而通过诉讼方式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2.销售者态度。全国性、区域性连锁超市,知名互联网平台在消费品市场中,相较于生产者处于有利地位,一般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应诉较为积极。社区超市、药房及个体门市等,因规模小、进货渠道不规范,一般不会积极应诉。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惧怕和“知假买假”人纠缠,达成和解协议比例较高。

三、“知假买假”诉讼审判要点及法律建议

(一)关于“知假买假”身份认定的问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食药产品“知假买假”持肯定态度,购买食品的目的出于索赔牟利,不影响获得食品消费者的身份认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人的态度有所转变,“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知假买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笔者认为,食药产品行业的安全环境,关乎着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行为标准判断消费者身份,无须考虑消费者主观目的。食药产品行业的“知假买假”行为可起到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商家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作用。诉讼中,“知假买假”案件存在大量撤诉问题。在未确定产品瑕疵情形下,与商家达成和解协议后,涉案的产品、或有质量瑕疵的产品仍在市场上销售。处于“灰色地带”和解协议内容,均与“知假买假”人的私益有关。如何规制“知假买假”人的诉讼行为,防范私益泛滥,有损公益,成为“知假买假”人身份认定应有之义。(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标准种类繁多,各种标准之间既有交叉,也有抵触。审理食品领域“知假买假”案时,需要对争议内容进行定性,对行业标准存在争议与不同的理解时,法律适用也存在分歧。“知假买假”人通过类案检索,寻求与案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产品问题的判决书提交法院参考。若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则采用“战术式撤诉”,一段时间后再次起诉,也是难以调解的原因。当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书以做参考时,亦为审判机关带来困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食药产品安全标准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裁判过程中,对于认定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争议时,或对某些法律或专业部门尚未制定规则的事实认定,应由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制订者做出解释,做出专业判断。裁判者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类案检索,以及当事人提交等方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三)标签、标识瑕疵认定问题。食品标签、标识或说明书问题,易发现,专业性不强,维权成本低,获“知假买假”人“情有独钟”。食品标签问题,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支持十倍赔偿主张判决结果迥异。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存在问题,是否存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由较统一。裁判依据基于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及规则。通常认为,“食品标签是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管理,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反对将食品标签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基于:一是新《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标签虽存在问题,但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食品标签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情况,十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损害的发生,并且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十倍赔偿。为避免实践中的迷惘和停滞不前,必须统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司法认定,才可回应“知假买假”人提出的食品标签十倍赔偿之诉的需求。对于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问题,宜排除其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排除“知假买假”人以盈利为目的的恶意打假,维护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四)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域外法通行将“欺诈”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特殊背景在食药产品领域作为特殊类型的消费品,我国现有法律对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强调是否存在“欺诈”,“知假买假”行为得以被认可。销售者以“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要件,“知假买假”者为了索赔购买食品,不真正食用,不产生人身损害,不影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然效果未充分发挥,究其原因在于食药产品问题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分化、道德缺失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执行层面上看,食药产品问题泛滥体现执法力量不足、执法不严。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维权动力不足,“搭便车”心理普遍。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惩罚,对可能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威慑。如果侵害者在被起诉时只需要支付普通水平的损害赔偿,那么对侵害者而言,其预期的损害赔偿额要低于他们真正造成的损害赔偿额,违法犯罪成本过低,这种情况下对侵害者降低风险的激励作用将出现不足,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则可以克服这种激励的不足。惩罚性赔偿制度若要发挥立法目的,激励因素是应考虑的因素。司法实践中,食药产品的“知假买假”人若主张的“无损害的损害赔偿”,符合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应予以支持。(五)适用标准的法律理解问题。实践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知假买假”案中核心的争论问题。购买对象为超过保质期、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无批准文号或冒用批准文号的保健品,或食品中添加药品等容易取证,也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因此成为“知假买假”人所热衷的购买对象。笔者认为,食药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需要经过检验才能够具体认定,相关部门应为公众提供具有公信力的食药产品检验机构和渠道,为食药产品购买者取得并固定证据提供便捷的途径,如此的检验结论才可作为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索赔的依据及裁判依据。

四、结语

“知假买假”诉讼案件在审理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困境,对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挑战。裁判者通过检索类案、统一裁判尺度等方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规范、引导“知假买假”行为,探究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对细化区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食品标识瑕疵、恶意诉讼等具有重要意义。发挥“知假买假”中净化监督市场的作用,使该行为能够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姜玉.论“职业打假”存在的法律意义[J].法制博览,2017(11):175+160.

[2]尹红强.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法律规制研究[J].食品科学,2018(9):341-346.

[3]田梅.“职业打假”现象法律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9(7):80-81.

[4]刘文晖.职业打假的是非之争[J].方圆,2019(10):54-57.

[5]杨立群.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J].法学,2020(2):257-263.

作者:黄颖敏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