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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企业债权转让研究

2019-10-02 13:00:07毕业论文访问手机版

摘要:

在认真研究了债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判例的基础上,阐述了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分析并提示了诉讼程序中不同阶段债权转让应当注意的问题,为商贸企业在利用债权转让清收清欠提供参考。

关键词:

商贸企业;债权转让;清收清欠

2012年以来,随着全球经济增速下滑,国内外经济形势持续低迷,钢材有效需求大幅下降,下游行业疲软,一些商贸企业钢贸业务领域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并因此产生了重大纠纷案件。此后两三年,风险事件持续发酵,从钢贸领域蔓延到矿石、煤炭等领域,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分散、案情复杂、金额巨大、处置难度进一步加大等特点。经过近几年的努力,虽然商贸企业风险事件的处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有大量案件处于审理和执行程序中,还有一部分风险事件未进入诉讼程序,清收清欠工作仍然极为艰难。多措并举,加快债权尤其是风险事件所涉及的债权清收,是商贸企业的重要任务。债权转让作为常见的交易模式,可以成为快速回笼资金的方式之一。为此,本文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判例,就债权转让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梳理和提示,供商贸企业在清收清欠过程中参考使用。

1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1.1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1.1.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有效的债权是指债权真实存在且未消灭,转让人应当对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债权可实现性的结果承担,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行约定。1.1.2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当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1.1.3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除外的3种情形: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1.2债权转让的程序。1.2.1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1.2.2通知债务人。转让人和受让人有义务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1.2.3办理其他手续。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1.3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的,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的,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行使。债权转让生效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从权利专属于原债权人的,受让方取得该债权的相关从权利包括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保证债权)以及其他从属权利(如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关于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

目前,商贸企业很多风险事件都已经进入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但是对于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问题,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均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讲,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由于债权作为私权利,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受到了诉讼程序法(公法)的规制,诉讼中实体权利的处分必然受到诉讼程序法的制约。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债权转让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2.1诉讼审理中的债权转让。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能否承继原债权人(转让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和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后又对已经涉及诉讼程序的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处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直接变更诉讼主体。但是,这种诉讼地位的承继主体限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人则为国有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9条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同时,受让人可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34号指导案例也确定了诉讼审理程序中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根据以上规定以及相关法院的处理情况,对于诉讼审理中普通债权的转让,可能有以下几种处理结果:(1)转让人(原债权人)先行撤回诉讼,再由债权受让人重新提起诉讼;(2)转让人(原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变,受让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由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3)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定变更当事人。2.2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债权转让《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不良债权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最高法院34号指导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也确定了以下原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此外,《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权利人转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情形,该债权转让有效,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以下简称“1号答复”),《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因此,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金融债权以外的普通债权的,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情形,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2.3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债权转让《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以上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转让普通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3需要提示的问题对于诉讼程序中的债权转让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的指导性判例以及各地高院的相关规范中已经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因此,各商贸企业应当与所在地高院、中院了解、落实当地法院对于诉讼程序中债权转让的处理态度,以便各企业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尽最大努力实现更多的回款,通过债权转让实现清收清欠。

作者:高兵 单位: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